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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60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发工资为由,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立下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迄今未履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0年1月7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欠条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人民10万元,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清楚明晰,被告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是引起本纠纷的缘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