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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文裕与何利锋、陈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裕,何利锋,陈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08号原告傅文裕,江东街道下傅村6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锋,后宅街道下万村5组。被告陈苏珍,后宅街道下万村5组。委托代理人叶智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傅文裕为与被告何利锋、陈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被告陈苏珍的委托代理人叶智兴、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裕诉称,被告何利锋、陈苏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利锋因经商缺资向何旭东借款,2009年2月9日经结算,共欠20万元。2010年4月3日,何旭东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2010年5月4日把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以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利锋未作答辩。被告陈苏珍辩称,她没有向何旭东或原告借款,何旭东和被告何利锋也未曾向她提起借款的事情;另外,她与被告何利锋结婚后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根本无需借款,如被告何利锋瞒着她向别人借款,与她无关。综上,原告及何旭东与她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利锋曾陆续向何旭东借款,2009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利锋出具了一份欠条给何旭东,内容如下:今欠何旭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之前所立欠借据一律作废,此条,欠款人:何利锋,2009年2月9日。2010年4月3日,何旭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被告何利锋欠何旭东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5月4日,何旭东将上述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自助同城速递邮寄给被告何利锋、陈苏珍,并由被告何利锋签收。另查明,被告何利锋、陈苏珍于2004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自助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被告陈苏珍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利锋向何旭东借款20万元及何旭东将其享有被告何利锋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何利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利锋偿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利锋、陈苏珍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9日,何旭东与被告何利锋对以前所欠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何利锋出具了一份欠条给何旭东,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旭东与被告何利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何利锋、陈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何旭东与被告何利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形成于被告何利锋、陈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并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苏珍共同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文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文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