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梁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甲。原告卢某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结婚登记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2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二层二间,座落于新昌县回山镇樟花村,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于2005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于2006年下半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在新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与其相识、结婚、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情况、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等属实。2005年开始,原告与其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结婚登记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2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二层二间,座落于新昌县回山镇樟花村,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2005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2010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卢某与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