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原告之外祖父。被告赵某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系被告之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赵某乙之女,因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被判由母亲抚养,由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91元,该判决已于2009年11月份生效。被告赵某乙从2009年4月起每月增加工资为460元,另外被告每年还有1个月工资标准的年终奖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乙从2009年11月起每月给原告增加115元抚养费;并要求每年12月底再应支付原告人613元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洛南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洛人薪发(2009)154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从2009年4月每月绩效工资为1260元,现增加月工资为460元;2、商洛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全市运管系统从2009年元月1日起国家实施燃油税费改革后,职工工资由上级逐级拨付解决;3、洛南县交通局说明一份,证明县运管所机构改革尚未到位,从2009年元月1日起,市交通局改变工资拨付方式,由交通局每月从市局借款,转拨运管所,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被告赵某乙辩称:1、原告提出追补抚养费的原因是因答辩人从2009年4月份起每月增加460元绩效工资,并且每年还有2452元奖金,这根本不符合事实,且答辩人从来没有领过这笔奖金。运管所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目前执行的是绩效工资加岗位工资制,绩效工资就不是固定性工资收入;2、答辩人为说明事实真象,仅以2010年3月工资表为例,按说本人本月未请假,中队也完成所里下达的各项指标,工资应发2213.50元,但实发为2095.12元;3、国家规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要按个人工资收入的8%交纳养老金,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交,但运管所资金困难,无力交纳,也未扣个人部分交纳;4、原告起诉说,答辩人每月支付491元,是按当时的档案工资计算,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歪曲和误解;5、孩子的抚养是父母双方的事,双方都有义务对孩子的生活、教育等付出,而不是一方,且答辩人每月已支付原告491元。综上所述请依据法律和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洛南县运管所2009年10月和2010年3月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其工资领取的实际情况及年终奖金未发放的情况;2、洛南县运管所证明1份,证明运管所属自收自支单位,因机构改革未到位,单位只能从市交通局借款给职工发放部分工资,绩效工资也是单位考核发放,并未月月定额发放;职工养老统筹金因单位无力缴交,也未从工资中扣除个人应交的8%部分。法庭依法调取运管所2010年元月——6月工资表6张及运管所证明1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这6张工资表和证明无异议,工资表正好证明原告主张的460元,被告已领取;被告对这6张工资表和证明亦无异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1、原告提交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洛人薪发(2009)154号文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市交通局运管处证明1份和县交通局说明1份,因过举证期限提交,被告不进行质证,故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张,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运管所证明1份,原告不认可,但无其相反证据证明,故予以认定;5、法庭依法调取的6张工资表和运管所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之女,2009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之母宋某甲离婚时,原告被判由其母宋某甲抚养,由其父赵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91元,从2009年11月份起给付至原告满18岁时止。2009年12月31日,洛南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洛人劳薪发(2009)154号文件规定,被告赵某乙绩效工资每月增加为1260元,月增资额为460元,时间从2009年4月起执行。被告实际从2010年元月开始领取所增加的工资。2010年元月——6月赵某乙所领工资分别为:2213.5元、2213.5元、2095.12元、2213.5元、2213.5元、2320.5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虽然本院已于2009年10月12日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91元的抚养费,但鉴于被告工资已增加故原告要求再增加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单位发放年终奖金,要求增加一个月抚养费613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09年11月开始增加抚养费,但因被告实际领取增加的工资是从2010年元月开始,故应从2010年元月开始计算增加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其所领工资未交养老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待单位效益好时,这一部分必须缴纳而不应将其所领全部工资作为计算抚养费的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2010年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1.60元,鉴于被告每个月的实际收入不尽相同,本院认为应按被告2010年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月所增加的收入数较为合理,结合本院(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赵某乙月收入为1962.50元,被告平均月增加收入249.1元,故按249.1的25%即62.30元作为给原告增加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乙从2010年元月1日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62.3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文龙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