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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项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项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项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亨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家中建房需要,于2007年3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支付了2009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元(2010年8月29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00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项某某、虞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项某某、虞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项某某、虞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项某某、虞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2010年8月28日,2010年8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项某某、虞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亨高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