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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朱某。被告成某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租脚手架业务,在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租用脚手架。被告共欠原告脚手架租金3883.50元、运费30元,同时应赔偿原告脚手架台板1920元。三项共计5833.50元,除被告已交押金600元外,剩余款5233.5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赔偿款523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欠条及保证书各1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36000元及约定于2009年11月19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5806斤,每斤价值6.3元,共计生猪款36385元,被告当场仅支付了385元,余款36000元未付。2009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于2009年9月27日向朱某购买生猪5806斤,每斤价值6.3元,共计生猪款36385元。现本人已支付朱某生猪款385元,尚有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未付清。特立此据为证。”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指印。因欠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报警,在罗店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又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确定了该欠款36000元于2009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期满后被告仍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生猪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生猪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必顺陪审员  姜景明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