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0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归还,逾期则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中发××自愿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某某交付了借款。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中发××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中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因陈某某未及时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陈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发××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合同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具体约定,故中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胡某某自2009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期限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的违约金,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支付;三、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