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富荣与沈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荣,沈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朱富荣。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沈劼成。被告:沈钰成。原告朱富荣为与被告沈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富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钰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富荣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沈钰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富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4日归还,如逾期,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朱富荣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钰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沈钰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朱富荣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沈钰成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沈钰成支付违约金17350元。原告朱富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沈钰成于2009年10月4日向朱富荣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的事实。被告沈钰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富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富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富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富荣与沈钰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富荣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沈钰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朱富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富荣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沈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富荣违约金17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沈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