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杨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贺某。被告杨某。原告贺某诉被告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杨乙生育有四个女儿,均已成家。被告是原告的二女儿,系招婿进门。10年前,被告擅自离家,在外买房自住,不尽赡养义务。多年来,原告为养育四个女儿,劳累过度,身患多种疾病,花去医疗费用8393.04元。因被告不肯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生活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8393.04元中的四分之一,即2098.26元;2、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200元;3、支付原告55岁至63岁期间的生活费19200元(每月200元);4、负担原告今后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有四个女儿,要赡养,四姐妹一起赡养,或者被告选择一个赡养,否则不同意赡养。原告贺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萧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历本1本,欲证明原告因病就医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19份、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费某某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因病在医疗机构就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费某某单,无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19份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67.70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贺某在2005年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因病花去医疗费用1467.7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丈夫杨乙生育有四个女儿,长女杨丙,次女杨某(即被告),三女杨丁,四女杨戊。被告系招婿进门。2000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即与丈夫离开原告家另行居住。2005年至2010年7月期间,原告因病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67.70元(医疗费用共计1505.08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原告个人自负1467.70元)。在2010年6月前,原告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丈夫杨乙的劳动收入。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治病已支出的费用8393.04元中的四分之一,即2098.26元;2、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200元;3、支付原告55岁至63岁期间的生活费19200元(每月200元);4、负担原告今后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女儿杨丙、杨丁、杨戊承担赡养义务的责任。本院认为: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年老体弱,且无固定收入,现有生活来源无法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应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女儿杨丙、杨丁、杨戊承担赡养义务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责任,可按原告实际需要的四分之一给付。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为每月150元,从2010年7月起给付。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1467.7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366.92元。原告今后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发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贺某生活费150元。2010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900元,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1年1月起,杨某在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支付贺某半年的生活费900元;二、杨某支付贺某已发生的医疗费1467.70元的四分之一,即36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0年9月1日起,贺某因病治疗支出的费用(扣除已报销部分),根据贺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由杨某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结清;三、驳回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贺某负担10元,杨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