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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623号原告:严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竹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行业的朋友关系。2010年5月8日被告将中国某业银行信用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被告去外地搞业务,要求经济上给予支持”。2010年5月21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号内。原告在2010年5月14日汇款给被告。当时双方回头约定及短信留言,是救被告急用,被告承诺借款在2010年5月底之前一定还清。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称在外地出差,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5月14日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灵东支某某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5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