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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朱乙于××××年××月出生,现年10周岁,就读于沈家门二小。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双方结婚时,原告感情比较勉强。在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时,因被告不顾家庭、不听劝说、经常吵架及殴打等原因,原告甚至准备不生育,在被告表示改过,保证会尽丈夫和父亲责任的情况下,又经亲友劝说,原告才勉强生育。但是此后被告未遵守承诺,依然不顾家庭,收入都用于自己个人开支,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仍因家庭琐事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12月1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耳鼓膜穿孔。2010年5月12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乙的抚养权由被告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病历、检查报告单、发票,拟证明原告被打导致右耳鼓膜穿孔;3、房产证、房产转移申请表,拟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差。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虽时有争吵,但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在收入方面被告都是主动将工资所得归于家用,但由于结婚之初收入较好,目前收入明显减少,远不如结婚当初,但这并不是被告错,原告不能草率的推断被告的收入不用于家庭。坦率的说,夫妻之间闹点矛盾是有的,但这都是家庭内部矛盾,哪个家庭没有呢,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有点家庭小矛盾动不动就闹离婚。应该说,这种家庭小矛盾小别扭,夫妻双方都是有一定责任的。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改掉自己身上一些不好的东西,共同维护这个家。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房产证及其相关资料,拟证明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朱乙,现就读于沈家门二小。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和睦关系。今年以来,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帮助其母亲经营副食品店,今年6月开始,原告搬到娘家居住,随后即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基本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虽提供了个别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被告过错的事实不予认定。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基于双方多年来一起生活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