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金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5年1月被告将女儿送养他人,后原告寻至四川将女儿寻回。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39000元。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结婚登记时间、女儿出生时间等事实。经审理,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2005年10月8日双方某某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虽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夫妻之间有和好可能。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朱宝富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