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庄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庄某某、刘某某密谋走私内存卡,商定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支付相关费用,由被告人庄某某负责向台湾威某公司购买内存卡一批,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将存储卡从香港偷运入境。同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依照被告人庄某某的指令,驾车到香港旺角广华街广华大厦提取了24包存储卡。当天18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从皇岗口岸旅检小车道4号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海关列为重点查验对象,当场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MicroSD内存卡(2GB)24包共计14130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上述MicroSD内存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0,684.9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庄某某、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郭某某构成自首,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某某没有参与最初的走私预谋,仅仅是运输货物的司机,执行郭某某、庄某某的指示,意图赚取的也仅仅是带货费用2200元,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庄某某、刘某某共同犯走私罪的事实均属实,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福田口岸出境时被边检站抓获,并由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带回审查,当晚23时许,民警前往庄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缉私分局门口有形迹可疑之人尾随,庄某某称形迹可疑之人是其哥哥庄某明和同案犯郭某某,民警遂要求庄某某打电话叫郭某某到庄某某家中配合调查,后民警将郭某某带回皇岗缉私分局审查,郭某某如实供述了共同走私犯罪事实。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查验记录、检查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等,证明本案受案、立案、被告人到案情况等。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留凭单、海关代管物品凭单等,证明海关从刘某某处扣押(扣留)粤BJX8**金杯小客车一部、司机本一本、MicroSD内存卡(2GB)14130个、天鹅牌男士旧棉衣一件、男士旧上衣一件,从庄某某处扣押记帐本六本、记帐纸四页、货单五页、订货单一页,从刘某某处扣押(扣留)的车辆、衣物、内存卡等已由海关保管。4、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及部分客户资料,调取了1592006****、1359025****、1501385****等号码的通话记录,其中1501385****用户名为庄某某。5、刘某某司机手册,证明2010年3月17日,刘某某驾车车从皇岗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货样等。6、涉案手机短信,已由刘某某、庄某某签字确认,短信显示系由黄某(庄某某同事)、庄某某发给刘某某,黄某的短信内容主要为刘某某拉货的名称、数量、报价等,时间从2010年1月18日到3月15日,庄某某的短信均在3月18日,主要内容是催刘某某与其联系,并要求刘某某不要害其没工作。7、订货单,已由被告人庄某某签字确认,称是其2010年3月17日向台湾威东科技公司订购的货单,订货单显示订购了MICROSD2GB共计14390个,总价63316美元。8、从庄某某住处提取到印有刘某某身份证、相关货物名称数量等信息的复印件,已由刘某某、庄某某签字确认,刘某某称是其帮庄某某去香港旺角广华街施某那里收货时由其签名,施某写明货物名称、数量和日期的复印件,所写日期均是2010年1月至2月。9、深圳市善耕堂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刘某,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郭某某。10、被告人庄某某的名片,该名片显示庄某某是善耕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其供述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辨认出庄某某。三、鉴定结论:1、涉案货物检验证书,证明经抽样检查,涉案货物为microSD存储卡,品牌不详,容量为2GB,数量为14130个,标称产地不详。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0,684.93元。四、查获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庄某某、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与庄某某经预谋,由郭某某负责在境内最终收取货物并承担费用,庄某某在境外采购走私货物并安排刘某某接货,刘某某驾车将涉案货物从香港通关走私入境,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庄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郭某某,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走私货物MicroSD内存卡(2GB)14130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雅岸(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