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朱某某与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朱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朱某某,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楼某某。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下××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相框材料,200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由第三被告作为股东写下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91000元。其后第一被告又从原告(义乌宏林装饰材料厂)购买了线条,2008年4月26日,由第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12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由于第一被告作为公某已经被工商吊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依法应当对公某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没有依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上述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诉请提供欠条二份和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31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二份和清单一份佐证,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103100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与第一、第二买卖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人民币103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