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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39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杨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杨某某���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胡甲与胡丙系同一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归还给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杨某某未在本判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春娟审 判 员 郑福梅二〇一〇年九月一��代书记员 俞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