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林某、冯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嘉善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冯某伙同“XX波”(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村西村头21号,以翻墙入室、踹门等方式进入沈某家中,从二楼东南间房间柜子抽屉内窃得现金9500���。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上诉提出,其未采用翻墙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冯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冯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林某参与预谋及整个犯罪过程,并分得部分���款,行为积极主动,其与原审被告人冯某虽分工不同,但对犯罪行为的完成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诉人所提其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结伙原审被告人冯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情节,并已体现从轻,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请求本院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