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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春英与齐陶金、黄裕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陶春英,齐陶金,黄裕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325-1号申请执行人陶春英。被执行人齐陶金。被执行人黄裕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陶春英与被执行人齐陶金、黄裕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齐陶金、黄裕绿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陶春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3月9日,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5元、执行费943元。在执行过程中,曾对黄裕绿决定司法拘留。目前查实二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陶春英发现被执行人齐陶金、黄裕绿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3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