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郞某某、徐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郞某某,徐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郞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郞某某、徐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郞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左右,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并支付给被告定金12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将木材运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2009年1月23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承诺将木材于同年5月份运给原告,如逾期,则罚款10000元。为此由被告郞某某重新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杜某某木材定金12000元,在2009年5月份运到,超时罚10000元。据收人郞某某2009年1月23日。”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木材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定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4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郞某某、徐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郞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1月23日由被告郞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郞某某收取原告木材定金12000元及约定木材于2009年5月份运到原告处,超时罚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郞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左右,原告向被告购买林某,并支付给被告定金12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将木材运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此与被告协商。2009年1月23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承诺将木材于同年5月份运给原告,如逾期,则罚款10000元。为此由被告郞某某重新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木材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定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交付定金12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郞某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某某收取原告定金后理应按约定提供原告木材,现被告未提供木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郞某某的所负的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郞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郞某某、徐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定金2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郞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