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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胡某。被告:周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胡某与周某之间素有电暖锅配件买卖业务往来,由胡某向周某提供电暖锅内衬。2009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周某尚欠胡某货款57500元,周某于同日向胡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周某未支付该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周某支付胡某货款5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周某未作答辩。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周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某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某尚欠胡某货款57500元的事实。周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胡某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胡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与周某之间曾有电暖锅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周某尚欠胡某购买电暖锅内衬货款57500元,周某于同日向胡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周某未支付该货款。胡某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某、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周某尚欠胡某货款5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对所欠货款理应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胡某要求周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支付原告胡某货款5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英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