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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48号原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买卖合同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被告赵乙向原告赵甲购买模板、木档等建筑材料。至2007年12月28日结算共欠原告货款91298元,后仅支付41298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2月28日至付清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甲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乙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材料一批,计人民币91298元,款未付。本院认定,该收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被告赵乙未提出否认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收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赵甲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赵甲起诉要求被告赵乙支付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欠款逾期之日或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应支付给原告赵甲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