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3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外××层。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00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同时投保强制保险一份。2009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浙g×××××号,沿东阳市东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第三者行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某交认字(2010)第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组织人员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解,原告赔付第三者事故损失人民币330000元,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失6922.22元,车辆评估费210元,原告已依法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经被告审核,单方作出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9988.54元,原告对赔付金额产生分歧,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保险金45999.62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1日以45999.6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某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二、东某交认定(2010)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被保险人(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实。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者已达成协议,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数额及项目。四、支条4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赔偿金额33万元的事实。五、死伤者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许某某的家某成员关系、受害者的身份。六、车辆评估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浙g×××××号车所花去的评估费用21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中的误工费709.4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核赔后认为处理人员为3人,处理时间为5天,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误工费按每天35.47元,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532.05元。本案关键是精神抚慰金是否应由被告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付。另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五条(八)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调解书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且调解书中写明“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浙g×××××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范围内”,可见,交强险赔付限额尚不足以赔付死亡赔偿金这一项,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及其他赔付项目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考虑,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赔付。此外,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原告自愿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90451.84元,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东阳市交警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0年1月7日,该事务所根据相关证据,做出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243元,后因被告查勘人员的忽视,定损单上的车损金额为8900元,被告自愿对我方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最终确定车损金额为8900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告计算后最终赔付6230元。车损评估费并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赔付。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当庭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东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89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实际发生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根据调解书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抚慰金5万应当放在商业险里赔付,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数额及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虽属于商业险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但因被告对有关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对投保人陈某某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评估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商业险赔付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车辆定损8900元及被告赔付车损62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9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同约定: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00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同时投保强制保险一份。2009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浙g×××××号,沿东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某交认字(2010)第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许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1月7日,经委托东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5243元。2010年1月26日,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解,确定赔偿项目为:误工费709.4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3492.40元。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许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浙g×××××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由陈某某方承担,超出交强险费用14392.40元,由陈某某方承担90%,计129548.16元,由许某某方承担10%,计14394.24元。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许某某方330000元,双方赔款当面付清,签字生效,今后无涉。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调解书上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并由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在调解书中签名。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9988.54元,其中包括交强险中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商业险中赔付:死亡赔偿金7516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32.05元,合计93065.05元,按责任比例90%计算,共计83758.55元,保险车辆损失费623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保险金45999.62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浙g×××××号因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死亡,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子女3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中确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被告应在原告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虽然被告出具的保单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明确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经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对投保人陈某某发生效力。由于陈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6790元,并支付逾期赔偿损失(自2010年6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