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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原长兴制革厂职工,原告前夫于1983年因病去世时,厂领导为照顾原告母子的生活,给原告分配了住房。1985年初,经他人介绍,与离婚的被告相识,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带着女儿到原告单位已分配的住房居住生活。结婚后,因双方均是二婚,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原被告买断工龄下岗,因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向原告要钱去赌博,原告不给就对其进行打骂。近两年来,因被告多次实施这样的暴力,原告也多次到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求助,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也多次对被告进行劝告,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每天都是吃了中饭就出门,半夜才回家睡觉,不但花光自己的退休金,还经常向原告要钱,不如其意便对原告实施暴力和损坏家庭财物。因被告不能尽家庭义务和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一起开店十几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被告在2008年的时候查出得了癌症,原告不但不照顾,也不给医药费治病。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求原告拿钱出来先看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由长兴县皮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和长兴县古城街道皇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长兴县制革厂工作期间共分配到面积约76平方米的住房;3、门诊病历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是为了照顾双方生活及子女就学分配给原告住房的,而且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分配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就医是看头痛病,夫妻之间吵架时互相推搡抓伤对方是可能的,但不是故意殴打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原长兴制革厂职工,原告前夫于1983年因病去世。1985年初,经他人介绍,原告与离婚的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开店,感情尚好。2008年开始,双方因被告生病治疗、卖房所得款项分配等琐事开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虽均系二婚,但结婚至今也已有二十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沟通不够,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并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钦于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