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众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区雅X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XX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XX区雅X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男,系该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区雅X电子厂法定代表人:郜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东X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众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区雅X电子厂(以下简称雅X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X电子厂、众XX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10月、12月众XX公司分别向雅X电子厂发出订货单,订货单号分别为YY0902-X、YY1007-X、0810150X、081217TY09005-00X。雅X电子厂收到众XX公司上述订货单后分别于2008年9月4日、5日,2008年10月8日、20日,12月23日将货物如期交付给众XX公司,同时众XX公司签收确认收到货物。按照双方的约定,众XX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上述货款共13430元众XX公司至今仍没有支付。雅X电子厂于2009年10月29日给众XX公司《催货款通知书》,众XX公司未回复。雅X电子厂于2009年12月31日委托律师向众XX公司函告此事,众XX公司接到律师函后曾联系雅X电子厂支付货款事宜,但最终就支付上述货款问题还是未能达成一致。雅X电子厂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众XX公司支付货款134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到众XX公司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681.9元);2、众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雅X电子厂请求众XX公司支付2008年9月、10月、12月的货款13430元,有众XX公司确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帐单为凭,众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已经支付上述货款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雅X电子厂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故众XX公司应当在每月对帐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故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雅X电子厂货款13430元;二、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雅X电子厂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13430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众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众XX公司承担。上诉人众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雅X电子厂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雅X电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雅X电子厂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众XX公司未支付其货款。一审中,雅X电子厂提交了订货单、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催货款通知书、律师函及投递查询等所谓的证据。从法律层面上来说,订货单、送货单、对帐单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关于这点众XX公司也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众XX公司未支付货款,这是一个本案的关键问题。从经济常识上来说,增值税发票也是购买方付款凭证的一种,因而雅X电子厂举出此证据,其不仅不能证明众XX公司未支付其货款,相反,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众XX公司已支付其全部货款的主张。催货款通知书、律师函及投递查询是由雅X电子厂单方面产生的材料,是雅X电子厂"一厢情愿"的做法,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更不能证明众XX公司未支付货款。综上,雅X电子厂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众XX公司未支付其货款,因而一审在没有任何直接、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擅断"本院查明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状所称一致"的做法是错误的,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二、原判认为"众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已经支付上述货款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民事诉讼中,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且本案又不属于举证倒置的情形。因而,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一审中的原告即雅X电子厂来承担,而不应由一审中的被告即众XX公司来承担,故而原判认为众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另外,在雅X电子厂提交的证据中,有雅X电子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从交易惯例上来看,增值税发票是在买受方交付货款的前提下,由出卖方出具给买受方的收款凭据,即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在本案中,雅X电子厂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众XX公司是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向雅X电子厂预先借用增值税发票。故原判此种说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综上所述,众XX公司认为,雅X电子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就是众XX公司已经支付其货款的最有效证据。故众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雅X电子厂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在一审法庭调查已经确认,众XX公司也承认确实是有这么几笔业务往来。二、关于这几笔业务往来的支付凭证,众XX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在一审的审理过程当中,众XX公司并不能提交有效的支付证明,证明其已经对这几笔买卖支付了款项,因此众XX公司应当按照雅X电子厂一审提起的那几笔款项支付雅X电子厂货款。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之事实准确,本院确认原判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合法有效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约定之合同义务,恪守各自承诺。根据上诉人众XX公司之上诉,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众XX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之问题。众XX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雅X电子厂不能证明其未支付货款,原判举证分配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诉讼原则,众XX公司应对其主张之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雅X电子厂虽已向众XX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结合商业惯例,尚不足单凭增值税发票的交付认定众XX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增值税发票之交付应与有效之付款凭证相结合才足够认定付款行为之履行。众XX公司未能提交有效之付款凭证,原判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众XX公司之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众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远家(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