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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邱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于2010年7月16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本人曹某某向杨某某、刘某某借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0月22日;归还日期2009年9月1日为止。”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曹某某和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利息计1355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声明1份,证明所有欠款为原告所有;4、全某某证言(2010年8月16日向法庭提供)1份,全某某系黄山村村支书,证明沈某某收入不高,家庭生活费用主要由曹某某承担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张某某证言(2010年8月16日向法庭提供)1份,证明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殷某某证言(2010年8月16日向法庭提供)1份,证明原告为借钱给曹某某而向殷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提供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某某与沈某某于2010年3月8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协议生效之前,该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逃避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证据。本院出具2010年7月14日对原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6,对于证据中关于曹某某向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明内容,因证据的关联性不高,证人又未能到庭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具体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案外人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曹某某向其二人借款240000元,借款日期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9月1日止。2009年8月12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曹某某所欠刘某某的款项已由杨某某付于刘某某,至此所有欠款为杨某某所有。”上述借款经原告杨某某催讨后,被告曹某某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曹某某、沈某某于1984年12月21日在原平湖县黄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8日,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浙平离字011000154)。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案外人借款24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做了相应约定,被告曹某某理应遵照履行。案外人与本案原告作为共同出借人,已声明所有债权归原告杨某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可。借款逾期后,被告曹某某拖欠不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由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对于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曹某某赔偿自2009年9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240000元,系被告曹某某、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曹某某、沈某某共同归还。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的发生是否确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来判断。该笔借款数额达到240000元,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且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的上述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案中,据原告自述: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并无特殊亲密关系,出借的款项是在较短时间内(不到三个月)分五次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曹某某的。原告无偿出借240000元给被告曹某某,金额巨大,应当谨慎,严格审核借款人的信用以及借款用途等。同时,原告应当征求借款人另一方配偶即本案被告沈某某的意见或者取得被告沈某某的签名,以便明确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未能做到以上几点,因此,对于借款发生时被告曹某某和沈某某是否有共同借款的意思,原告杨某某未能恰当履行注意义务。原告较短时期内出借数额巨大的款项,同时,未对借款人另一方配偶进行必要的告知和核实,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共同归还,于被告沈某某显为不当,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4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240000元,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7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