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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林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谭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吴甲与被告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告在2007年3月份从被告手中承接了丽水市江某某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结构项目,工程在2007年底竣工。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309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0000元。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采取逃避推诿的态度,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某即支付原告吴甲工程款120000元并赔偿损失3300元(损失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2010年7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被告身份的公安局协助调查函回执,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备忘录和被告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挂靠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原告吴甲从被告手中承接了丽水市江某某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简易厂房钢结构项目。项目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备忘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7392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68895元,尚欠170309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又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12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没有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完成钢结构项目、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结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已经经过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此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但欠条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以欠条出具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欠条出具后的催讨时间原告无法证明,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建设工程款1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夏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