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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4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12月12日,被告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二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二份。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2月12日,被告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确认有效。被告郭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对纠纷成讼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并不能提供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其要求逾期利息按照1.5%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