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于2010年5月24日归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归还借款4000元;2、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补充陈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胡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胡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