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丁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同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在2006年8月1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然两被告至今未分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6年8月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丁某某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丁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丁某某(捺印),身份证:330602690206055”。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然被告丁某某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丁某某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丁某某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孙某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丁某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丁某某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丁某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丁某某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丁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缪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