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乾德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乾德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郑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程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郑芬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程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郑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1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