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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同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邢建、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丧偶后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8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年底,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黄某。××××年××月××日与被告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并且有赌博的恶习。原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向亲戚借钱从事印刷业务,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08年4月,被告因赌博与他人产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无答辩。原告在本院指��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事实;4、户口簿一本1份,证明子女身份情况;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丧偶后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8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年底,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黄某。××××年××月××日与被告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告婚初��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屡有争吵。2008年4月,被告因赌博输钱后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合,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虽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发生过争执,也曾分居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戒除赌博恶习,勤俭治家,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邢建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张听彪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