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继有与赵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继有;赵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金继有,经商,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现住义乌市物资市场8069-8073号委托代理人:朱森德,住义乌市物资市场8069-8703号。被告:赵水明,经商,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滨湖街道横塘桥社区木鸭舍16号。原告金继有为与被告赵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有的委托代理人朱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继有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3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水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销铝合金材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37039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四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0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继有货款370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赵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0一0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楼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