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万春与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春,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张万春,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占文,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选谋,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万春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春及委托代理人于占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选谋、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蔚蓝风景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层板、竹胶板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位于西安市韩森路287号的蔚蓝风景工程工地共发去1008468元的建材。被告收到货物后共向原告支付580000元货款,拖欠428468元货款拒绝支付,经原告数次催要均无结果。原、被告在2008年4月20日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拖欠货款从2007年9月份开始计息,每月按1.5%计息,至2008年5月底计9个月,本金及利息结算时一次付清,如逾期拖欠每月按3%计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8468元;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2007年9月-2008年5月底的欠款利息57843.18元;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2008年6月1日-2010年6月10日(起诉之日)的逾期欠款利息308496.96元;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10日以后每月按照拖欠货款数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约定由第三人代付货款,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还款协议是受原告的胁迫所写。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六分公司西安项目部、蔚蓝风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蔚蓝风景工程供应多层板及竹胶板,2007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货款,双方对产品规格、数量、金额作了明确的约定。嗣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货款计1008468元,被告支付货款58万元。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蔚蓝风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拖欠货款从2007年9月份开始计息,每月按1.5%计息,至2008年5月底计9个月,本金及利息结算时一次付清,如逾期拖欠每月按3%计息,本协议于2008年4月20日签定,款付清本协议自行失效。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结算单、收条、领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蔚蓝风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除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约定利率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欠款时间等因素对利率适当予以降低,酌定利率为1%。被告辩称双方已约定由第三人代付货款,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还款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万春货款428468元。二、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万春利息154248元(428468元×1%×36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0923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负担3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