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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甲、韦某某等与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韦某某,薛甲、韦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薛甲。原告韦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乙。被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城××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薛甲、韦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薛甲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乙、被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甲、韦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薛甲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兴县雉城镇光明路上从南往北行驶。当日9时50分,途经三里桥木材市场时,与前方左侧叉口驶出的被告吉某某驾驶“浙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薛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浙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参加保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吉某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5437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解决。另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依法调整,个别赔偿项目不合理,如营养费,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赔付;涉案车辆“浙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中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浙e×××××小型客车”确在本公司参加交强险;被告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如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698.82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均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告薛甲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兴县雉城镇光明路上自南往北行驶。当日9时50分,途经三里桥木材市场时,与前方左侧叉口驶出的被告吉某某驾驶“浙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薛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甲受伤后先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等。原告薛甲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2010年1月27日,原告薛甲又因“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取钉,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术后取钉”再次入住医院治疗6天。出院后还多次回医院复诊。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的医疗费为25111.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某某为原告薛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0年6月2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甲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薛甲因车祸至“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原告薛甲损伤所致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薛甲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安信保险公估湖州公司核定,其车损为200元。原告薛甲的父亲薛丙(1928年9月9日出生)和母亲韦某某(1926年10月12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薛丁、次子薛戊、三子薛甲、一女薛己。原告薛甲的父亲薛丙于2010年3月因病去世。另查明,“浙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吉某某,该车在太平洋××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零时至2010年1月16日24时止,同时还参加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零时至2010年1月日17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和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车票、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出险车辆信息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吉某某驾驶“浙e×××××小型客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70%。原告薛甲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某某是“浙e×××××小型客车”车主,应对自已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薛甲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薛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薛甲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511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06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517.4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3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ⅹ(十)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8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确给其被抚养人生活带来困难,因薛丙已死亡,现由原告代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75元/年计算,其中被抚(赡)养人薛丙(1928年9月出生,2010年3月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5元×1年÷4人×10%=184.38元,被抚(赡)养人韦某某(1926年10月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5元×5年÷4人×10%=921.88元,合计1106.26元。原告虽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有医疗机构的医嘱相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薛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25111.27元、误工费18069.6元、护理费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26元,合计74248.5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吉某某所有的“浙e×××××小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69.6元、护理费4517.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26元,共计57107.26元;余额17141.27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原告承担5142.37元、被告吉某某承担11998.9元。因被告吉某某所有的“浙e×××××小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参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的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扣除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部分,理赔8849.9元。太平洋××公司合计理赔65957.1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55957.16元。因被告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13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部分3149元,尚余9851元,太平洋××公司应当在理赔款中扣下9851元,实际支付原告46106.16元,并将扣下的9851元直接支付被告吉某某。因原告的损失可以在涉案车辆“浙e×××××小型客车”参加的保险中予以理赔,且被告吉某某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吉某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薛甲、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106.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薛甲、韦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吉某某负担5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