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郑艳群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朱某乙。1994年起因被告赌博,夫妻为此经常吵架,有时还借酒疯经常打得原告鼻青脸肿。2003年10月3日,被告因输钱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年7月27日被被告家人找到后回家。十几年来,被告每次殴打原告后就向原告认错,并发誓以后不再赌博和殴打原告,结果皆食言,原告对被告己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金华市竹马乡方下店村价值13万元两层楼房一幢。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后于1992年7月7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后因喜欢小搞搞,引起夫妻吵架,平某某喝点酒,但不会借着酒疯殴打原告。2008年10月3日这天,我在家等不到原告,心里很火,她回来后我打了她,第二天原告离家外出,直到今年7月27日才找到原告。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7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后因被告赌博,引起夫妻多次吵架,2008年10月3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于次日离家外出,至今年7月27日被被告找到后回家。婚后夫妻共同购置了海尔冰箱一台,18寸金星彩电一台,29寸夏星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另有共同债务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被告改掉赌博恶习,并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