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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卸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卸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上街**号。代表人:甘文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红,该联社职员。被告:吴卸水,农民,城区吴家村45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卸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陈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1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1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7年3月28日,被告又到原告处申请贷款6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6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1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吴卸水归还借款本金15970.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为9771.07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各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到原告处贷款共计1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771.01元的事实。被告吴卸水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卸水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卸水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卸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卸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卸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70.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为9771.0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吴卸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