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间,张伟、沈芬花、虞岳祥(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本区浦沿街道沈芬花家、浦沿街道山二村陈利刚家、浦沿街道陈诚旅馆、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新村陈渭娟家等地,纠集傅焕根、蒋文林、杨玉琴、蔡六琴、陈渭娟、计水忠(另行处理)等人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10余次,“抽头”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在聚众赌博中望风及帮助张伟放债、记账,个人非法获利1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沈芬花的供述;证人陈利刚、张明康、袁克、傅国梅、虞国刚、傅焕根、蒋文林、杨玉琴、蔡六琴、陈渭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聚众赌博中望风及帮助放债、记账,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俞燕盈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