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以与被申请人安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安某某、梁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保字第45-1号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安某某。被申请人:梁某。申请人王某某以与被申请人安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某某、梁某所有的价值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某某、梁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额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厉国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卓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