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叶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郭某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马 振 强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华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叶某某、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相识恋爱,19××××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问题意见相佐,且始终无法沟通。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郭某甲离婚,但被驳回。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子女抚养问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横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叶某曾于2009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郭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叶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扎实,并生育了儿子,已经培育了夫妻感情;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东阳市湖溪镇东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郭某甲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明,原告叶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东阳市湖溪镇东雅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资格,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生育儿子,取名郭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儿子,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振强人民陪审员方尚龙人民陪审员华鸣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季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