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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金某。被告:杨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古历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原告经介绍人尹某某手送给被告聘金30888.80元、银洋2块,被告回礼2888.80元。订婚后,因双方无法建立感情,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聘金28000元、银洋2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要求被告返还聘金18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银洋2块。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户籍信息回执单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证明书1份,并申请媒人尹某某出庭提供证言:其系原、被告的媒人,2009年农历4月16日,原告经其手送给被告聘金30888.80元、洋钱2块,同月19日,被告回礼金2888.80元,由其转交给原告。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书上及庭审中媒人尹某某的证言均能和原告的陈某某一致,且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故对媒人尹某某证明原告送给被告聘金30888.80元、洋钱2块且被告回礼2888.8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原告通过媒人尹某某送给被告聘金30888.80元、洋钱2块,同月19日被告通过媒人尹某某回礼金2888.80元给原告。订婚后,双方有过来往,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按照农村风俗习惯送给被告聘金,现在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送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依法应将聘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返还聘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银洋2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金某聘金人民币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