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湖区××经济开发区××-××楼。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工××楼。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原告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太湖××、无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18时10分,其员工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途径××线××屋沿村地方在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太湖××所有的苏b×××××重型货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7169.8元。苏b×××××重型货车在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51元,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新昌县福达汽车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结算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7169.8元的事实;3、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证明原告之车辆因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损坏,经保险公司审核需修理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太湖××所有的苏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太湖××、无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3月26日,郑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途经104国道1637km儒岙镇屋沿坑村地方在超越被告张某某停放着的太湖××所有的苏b×××××号重型货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花去修理费7169.80元,苏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湖××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某某负担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由于被告无锡××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财产损失部分已向另一案的当事人王某某理赔421元,对该部分理赔款可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扣除。对强制责任险理赔不足部分,应当按照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由于苏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两被告张某某、太湖××承担部分依法可由被告无锡××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直接给付原告。综上,现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修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太湖××、无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25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