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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赖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赖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郑某。被告:赖某。原告郑某与被告赖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赖乙。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也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对女儿也未尽到做父亲应有的抚养、照顾责任。双方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赖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提供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16日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赖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系赖乙亲生父母的事实。被告赖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赖乙。双方同居期间,感情一般,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平时在娘家居住,并抚育女儿。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未尽职照顾好原告母女。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在同居后生育女儿属非婚某,双方女儿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在娘家抚养,而被告作为亲生父亲未尽其应有的抚育责任,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确定非婚生女儿的抚养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小孩年龄幼小,且原由原告抚养,现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妥,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准许。作为小孩生父的被告,则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因被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参照离婚案件子女抚育费标准及本地实际依法予以调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赖某的非婚生女儿赖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赖某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于每年12月底及6月底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