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乍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承揽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乍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平湖××××路。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林某和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161‰,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刘某某进行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林某取得上述20000元借款后,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为林某归还借款1000元。现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偿付借款利息(约定利息2040元,罚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月利率14.12415‰计算,起诉日为60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也出示了相应调查证据由当事人质证。1、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进行担保。2、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林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刘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3、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某某取得了所借款项。4、原告提供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为林某偿还本金借款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某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言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9.4161‰,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进行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将20000元借给林某。2009年8月19日,被告为林某归还了借款1000元。现在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林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元及罚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月利率14.124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