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自2010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开始业务往来,一开始被告回款情况良好。被告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向某告订货,原告通过圆通快递或神州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但2010年6月22日以后,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现象。2010年7月22日,原告上门收款2000元。至今,被告所欠货款总额为150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5012元,及滞纳金450元,共计15462元。2、被告支某某告因本案赶赴天台的所有差旅费570元。被告裘某某辩称:2010年6月22日到7月22日之间我收到过6次货,货款总额在5000元左右。2010年7月22日,原告到我店里收取了5000元货款。到目前为止,我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6份送货单复印件。2、qq聊天记录19面。3、电脑打印的往来对账单一份。被告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对6份送货单复印件无异议。2、qq聊天记录的内容属实,但是不能作为交易凭证,因为qq聊天以后,原告不一定有我要的全部货物,有时他还需要到外面另外采购,订货最后都是需要电话确认的。3、往来对账单是原告自己通过电脑打印的,里面记录的数额都不对,货也没有这么多。该对账单未经我签字,缺乏真实性,任何人都可以伪造出来的。被告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6份送货单复印件,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因为该聊天内容反映不出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数量与单价。3、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并经法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告的起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和被告裘某某通过网络发生买卖关系,从2010年6月22日到2010年7月22日一共发生6笔交易,货款总额为5000元。原告余某某自认在2010年7月22日收到被告裘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本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裘某某发生网络买卖业务往来事实清楚,原告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裘某某应当全额支付货款。现因被告裘某某拖欠货款,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裘某某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某称所发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5012元,但是所提交证据不能明确反映送货的数量与单价,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所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裘某某称收到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系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确欠原告货款超过5000元,对超过部份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余某某自称于2010年7月22日收到被告裘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裘某某尚欠原告余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余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裘某某支付滞纳金45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裘某某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余某某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裘某某支付催款所支付费用57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余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元,并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