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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彩艳容留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彩艳,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芮城县阳城镇南韩村。曾在永济市区迎新东街经营“知心休闲阁”。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6日经本院落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彩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展某某伙同薛某、黄某、田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包夜”为诱饵,将本市区康乐路“康乐休闲吧”内的三名女服务员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骗出,用一辆白色面包车将三人拉到河南省洛阳市,介绍给李某、王某某、卫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准备从事卖淫活动。次日晚10时许,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被洛阳警方解救。被告人展某某共从李某某处得赃款6000元,其和薛某、黄某均分得赃款500元,田某分得赃款800元,其余赃款予以挥霍。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展某某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彩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李某某、王某某、卫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为了在河南省洛阳市开设一个休闲娱乐场所,便找到被告人展某某,让其帮忙在永济找几个“小姐”去洛阳从事色情服务,承诺给被告人展某某一定的介绍费。被告人展某某便找到薛某、黄某、田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商量,决定让李某某每介绍一个“小姐”支付3000元的介绍费。后经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同意,并预先支付了2000元的活动费。被告人展某某伙同薛某、黄某、田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6月14日晚11时许,以“包夜”为诱饵,将本市区康乐路“康乐休闲吧”内的三名女服务员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骗出,用田某借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将三人拉到河南省洛阳市,介绍给李某某、王某某、卫某某等人准备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当即支付了被告人展某某4000元的介绍费,并承诺剩余的3000元等以后生意赚钱了再补上。次日晚10时许,因李某某通过他人向洛阳警方报警,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被洛阳警方解救。被告人展某某共从李某某处得赃款6000元,其和薛某、黄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田某分得赃款800元,其余赃款予以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李某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证言),证实2009年6月14日晚11时许,有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叫田某)来到本市区康乐路“康乐休闲吧”内,准备带几个“小姐”出去唱歌,“康乐休闲吧”老板同意让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三人去,三受害人便坐上了田某开的面包车,车到永济市北郊的十字路口后,又上来了三个年轻人(后来得知是薛某、展某某),车上高速路后往运城方向走,路上展某某等人将李某甲、苏某某的手机收了,因李某某以死相逼,其手机才没被收走,三人一直被带到了河南省洛阳市的一个小宾馆里,后来才得知三人被以9000元的价格卖到了洛阳,李雅茹来时一路用其手机给其干妈马某甲发短信告诉其行踪,马某甲报警后,三人才被洛阳警方解救回永济的事实。2、证人证言(马某某的检举材料、询问笔录,马某甲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王某某、卫某某、薛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初,李某某、王某某、卫某某为了在河南省洛阳市开设一个休闲娱乐场所,便找到被告人展某某,让其帮忙在永济找几个“小姐”去洛阳从事色情服务,承诺给被告人展某某一定的介绍费;被告人展某某便找到薛某、黄某、田某一起商量,决定让李某某每介绍一个“小姐”支付3000元的介绍费;后经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同意,并预先支付了2000元的活动费;被告人展某某伙同薛某、黄某、田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6月14日晚11时许,以“包夜”为诱饵,将本市区康乐路“康乐休闲吧”内的三名女服务员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骗出,用田某借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将三人拉到河南省洛阳市,介绍给李某某、王某某、卫某某等人准备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当即支付了被告人展某某4000元的介绍费,并承诺剩余的3000元等以后生意赚钱了再补上;次日晚10时许,因李某某通过马某甲向洛阳警方报警,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被洛阳警方解救;被告人展某某共从李某某处得赃款6000元,其和薛某、黄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田某分得赃款800元的事实。3、书证(洛阳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6月15日晚22时许,马某甲用电话向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报警称前一天晚上有三名女子被带到了洛阳卖了9000元,其中一名是其干女儿李某某,李某某给其发短信告诉其被控制在洛阳市,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解救出来,并对李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4、被告人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薛某、黄某、田某于2009年6月14日晚11时许,以“包夜”为诱饵,将本市区康乐路“康乐休闲吧”内的三名女服务员李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骗出,用田某借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将三人拉到河南省洛阳市,介绍给李某某、王某某、卫某某等人准备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共向其支付了6000元的介绍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彩艳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彩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彩艳的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东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