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董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现年19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对儿子也不管不问。2000年8月19日被告即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以儿子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为由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德市大洋镇新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于2000年8月外出后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法院应当解除其婚姻关系。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故本院对其抚养问题不作处理。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