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一直以来向原告购买装饰门并欠下部分货款。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431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催讨该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0043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凯迪门业对账单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门,2010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43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431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价款人民币300431元。如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