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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王海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王海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5民初4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霞晖大道276号、278号和复兴路85号商业楼206室。负责人:张来敬。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彬,男,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海青,女,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王海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海青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504.15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利息7915.55元、违约金4953.86元,共计42373.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海青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9503.95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27日利息为11452.47元、违约金4953.8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信用额度初始额度为20000元,2013年3月6日上调永久额度至4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透支事实账户自2010年9月29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7月19日最后一次消费1700元,共形成透支本金39995.11元、透支利息7915.55元、违约金4953.86元。还款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还款10000元,期间陆续还款,共计还款10491.16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9503.9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8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1452.4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9503.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1475.2元备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违约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9503.95元,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9503.95元×5%≈1475.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503.95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4月27日利息为11452.4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9503.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1475.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529.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担40.5元,由被告王海青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忠诚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陈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