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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月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徐月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董明土,郭君达,纪伟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捷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蜀闽。原审被告董明土。原审被告郭君达。原审被告纪伟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8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宁德市蕉城区,且案件的多名被告都在福建省境内。本案应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讼涉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地虽在福建省宁德市境内,但本案原审被告董明土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二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