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c0s某某。上诉人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由,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指上诉人向第三方外泄了被上诉人的“已有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资料,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因而应以“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或“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犯技术泄密纠纷”作为案由,而不应以“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案的级别管辖应为“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侵权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三、被上诉人为意大利外商,且其诉讼内容涉及侵犯外商专利权技术资料,为有影响的重大涉外案件,本案第一审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优先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将《采购合同》作为起诉的依据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而且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的合同义务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并非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提起的诉讼;亦非权利人指控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其技术秘密而提起的诉讼。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或“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犯技术泄密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解决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余姚。故双方约定本案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本案被上诉人为外商独资企业并非外国企业,且本案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30万元,法律关系亦不复杂,故本案并非重大涉外案件。另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商独资企业的第一审商事案件。本案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30万元,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双方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