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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任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任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任甲。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任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及2010年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00元,当时由被告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600元(自200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暂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此后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甲答辩称:原、被告间原来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在2006年12月份(过年前)已经将欠原告的借款还清。还款时原告称未带借条,其会自行撕毁借条。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残缺不全)一份;证据二、杭垓派出所对证人吕某及证人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庭审中均出庭作证);上述二份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00元的事实及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过程某某方某某争执,从而造成借条残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证据系借条。退一步说,证据中任乙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还清,原来的借条也已撕毁。对原告证据二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在2010年2月9日发生纠纷的,而笔录形成于2010年5月2日,从时间上看,是事后形成的;证人吕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借条是在双方某某争执过程中撕毁的,同时其也当庭否认了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系其当时所看到的碎片;证人潘某系原告的外甥,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同时其陈述借条是被告撕毁的也不是事实。综上,被告认为二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均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2月过年前并没有发生争执,被告也没有将原告的借条撕掉,原告当时是向被告拿借款利息的。证据二、录音一份(系原告及原告妻子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时,原告妻子付国芳与被告妻子姚某某间的对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妻子分二次总共从被告处拿过11000元钱,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还清。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告对对话录音予以否认,认为该录音并不是原告妻子付国芳与被告妻子姚某某间的对话录音,且该录音也不能反映出借款已还清。经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一,本院认为该借条虽存有瑕疵,但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曾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被告否认有借款利息,但该瑕疵借条记载的内容有“人民币10000元”、“100元”及“借款人任乙2006、127日”,按常理分析,该“100元”应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而原告主张利息为100元/月也较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与被告证据一,因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均陈述到原、被告双方曾某借贷发生过争执,原、被告对2009年2月9日因借贷发生过争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二,被告以录音中原告妻子分二次总共从被告处拿过11000元,证明其向原告借的10000元已还清,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借的10000元是在2010年过年之前用报纸包好还给原告的,被告对还款的经过陈述不一,又因该录音系被告制作,原告方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从而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27日,被告任甲向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的归还问题发生争执。嗣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任甲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借款已还清的主张,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甲给付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元(已减半),由被告任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